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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各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應各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52公克)、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偵查卷第14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3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予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01號鑑驗書各1份」為本案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2支(偵查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9頁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415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8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旅社309號房內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
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
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
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
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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