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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6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31號
被 告 楊昇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1小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96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55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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