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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拘役50日、40日、30日」,應更正為「拘役50日(共2 罪)、40日(共3 罪)、30日(共2 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黃雅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丘春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裁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8生活百貨」,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員黃雅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條富士接著劑2條、小條富士接著劑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5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下盤查,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強力膠。
二、案經黃雅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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