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8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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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翁良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潘明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口碑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吉祥點香器、小魔方藍芽自拍喇叭音響、藍芽喇叭、褲音樂行動媒體喇叭各1 個及抗菌短袖V 領內衣4 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84 元)得逞,旋將之藏匿於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價值39元之襪子1 雙,隨即逃逸。
嗣為潘明德察覺有異,將翁良棟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潘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好口碑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統一發票1 紙、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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