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8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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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84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文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王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姜文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二、案經姜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機車車廂內遺留口罩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8878 2號鑑驗書各1份及失竊機車暨採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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