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9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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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時正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本次竊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之物件,業已發還被害者(見本院卷贓物認領保管單),是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許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口處,以鈑手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構成兇器)竊取王明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經王明聰發現失竊後報案,由警於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車輛,遂當場搜索而扣得前揭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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