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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3萬997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19時19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1萬9985元、1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賢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年輕識淺、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就本案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並前往工作後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於警詢時供稱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後並未收取到對方支付的佣金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未見扣案,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有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82號
被 告 林秉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名義致電蔡盈○,佯稱蔡盈○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蔡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3萬9970元至林秉賢所有前揭銀行金融帳戶內,嗣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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