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0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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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黃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昱憲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是要防衛自己云云。

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查告訴人陳昱憲於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之前,僅與被告互有口角齟齬及瞪視行為,並未有對被告為肢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迄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復經其母即證人莊銀輝攔阻,期間均無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憲、證人莊銀輝、呂欣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既無對被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主張防衛自己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處」、同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黃柏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瑞為陳昱憲之社區鄰居,兩人僅因社區大門之維護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陳昱憲,致其因而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配偶呂欣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莊銀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供本次傷害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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