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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45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45公克,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2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㈣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82號鑑驗書1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抽驗編號1(檢品編號B0515412,驗餘淨重0.1497公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透明結晶2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與另案被告胡虹伊所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判決無罪,經本署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決撤銷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601巷巷口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45公克);
另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6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胡虹伊共有且供2 人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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