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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徐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中,徐玉宣於101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案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101 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徐玉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5 月17日至101 年11月16日止,嗣緩起訴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三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末行「送驗後」後,應補充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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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8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淨重共計:5.911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伊與前妻黃益玲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4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徐玉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中,徐玉宣於 10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 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 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5.911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等物。
再進而依法採集徐玉宣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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