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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㈦毒品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26號鑑驗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並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12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毒偵字第6355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部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公克1.1672)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亦據被告偵訊供陳在卷(見105年毒偵字第7404號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
第740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案件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詎未感悟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24日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另於同年 8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號住處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先於同年7月24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法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1.1672)。
嗣另於同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再度依法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再各經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之毒品照片。
(六)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八)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上開法條及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之規範。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在「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
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
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正接受
戒癮治療中。足認被告確有收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有
報到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係明知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且於接受戒癮治療中,原不得再行施用毒品。詎仍
心存僥倖,於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否則,將無從規制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致損及戒除毒癮
實際效果,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
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為違禁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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