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1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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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期滿,未據撤銷)。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7月18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9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業經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3行「送驗後,」後,應補充以「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同欄二第1行「新內政部」,應更正為「內政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說明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林燦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煌(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 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期滿,未據撤銷)。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7月18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翌(10)日依法搜索林燦煌上開居所。
並扣得吸食器 1組(其餘扣案物,均另於林燦煌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
再經依法採集林燦煌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燦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姓名對
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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