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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 105年9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李美雪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三和夜市」內營業之飾品攤位,徒手竊取李美雪所陳列於攤位之鋼戒1枚(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美雪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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