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1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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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陳怡芬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楊文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陳怡芬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置放在櫃臺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芬所有現金8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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