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2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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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8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05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99號
被 告 周美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內(以下稱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徒手竊取家樂福蘆洲分公司陳列於貨架之有機囍瑞即溶咖啡1罐、膳魔師KITTY保溫瓶1只、超值便當1個及出清水果1份(共價值新臺幣133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蘆洲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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