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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理由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雙手觸摸告訴人3429A10517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正常反應是想要吐,伊不小心往前傾,伊的手不小心摸到A女的前胸云云。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聚餐後,因被告有喝酒,被告請伊騎乘機車載他回家,伊就騎乘機車載他回家,後來在案發地點時,伊停等紅燈時,被告的雙手原先擺在後把上,被告突然雙手往前抓住伊的雙邊胸部,大約3至5秒,伊當下發現就喝止被告,被告才鬆手,伊一直罵被告,叫被告下車,被告不肯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當下並無酒醉之情形,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圖,並故意為上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
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
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
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A女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6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代號3429A10517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原為同事,於105年7月15日晚間參加公司聚餐,甲○○飲酒後委請A女搭載其返家,嗣於翌(16)日凌晨3時10分許,A女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口停等紅燈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旋經A女大聲喝止,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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