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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
,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林燕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燕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之105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4)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燕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公司105年8月22日UL/2│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016/00000000號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B0000000)及新北市政│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事實。 │
│ │照表(檢體編號B10507│ │
│ │49)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 │紀錄表各1份 │期間屆滿後5年內又再 │
│ │ │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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