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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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置入玻璃球」,應補充為「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倒數第1 至2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

縱認因全部不能沒收,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玻璃球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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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許嘉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嘉生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7月2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54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4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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