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4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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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AYU ASMAWATI(中文名:莎麗,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AYU ASMAWATI(莎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SRI AYU ASMAWATI (印尼籍)
女 3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2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AYU ASMAWATI(中文名:莎麗,下稱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萊雅抗皺緊實化妝水1罐、活力緊緻乳霜1罐、土芒果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4元,均已發還予家樂福賣場),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莎麗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把東西放在包包內忘記結帳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陳冠豪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監視器光碟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
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
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則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陳冠豪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因與規定不符,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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