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4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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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油切分解茶壹瓶、古道百香綠茶壹瓶、Simple style冷凍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包、杜老爺芝麻雪糕(肆入)壹盒、悅氏檸檬紅茶壹瓶(總價值共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潘立仁所管領之「愛之味油切分解茶1 瓶、古道百香綠茶1 瓶、Simple style冷凍高麗菜豬肉水餃1 包、杜老爺芝麻雪糕(4 入)1 盒、悅氏檸檬紅茶1 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65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52號
被 告 林芷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 105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蘆洲正和店門市(下稱美廉社蘆洲正和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陳列架上之愛之味油切分解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古道百香綠茶1 瓶(價值24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美廉社蘆洲正和店),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夾帶離去。
(二)於105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再至上址美廉社蘆洲正和店內,徒手竊取Simple style冷凍高麗菜豬肉水餃1 包(價值52元)、杜老爺芝麻雪糕(4入)1盒(價值135元)、悅氏檸檬紅茶1瓶(價值24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美廉社蘆洲正和店),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夾帶離去。
二、案經美廉社蘆洲正和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芷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柯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即店內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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