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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伊係其女兒林慧雯」,應更正為「伊係其朋友的女兒林慧雯」;
(二)暨理由應補充「被告翁銘陽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借朋友,我的朋友叫『松哥』,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借帳戶時有向他借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借予朋友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可見被告與該朋友並非熟識,且雙方並無親屬關係,尚不足以達信任可資借予帳戶之程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復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
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松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取得4,000元,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被 告 翁銘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陽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於105年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松哥」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5年1月22日1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梅香聯絡,並以文字訊息向程梅香佯稱:伊係其之友人張明慧,欲向其借款3萬元等語,致程梅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操作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又於㈡同日14時6分許,對程梅香施用相同詐術,致程梅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於㈢同日14時6分許,以LINE與李秀娥聯絡,並以文字訊息向李秀娥佯稱:伊係其女兒林慧雯,需向其借款3萬元,伊將於下週一還款云云,致李秀娥陷於錯誤,委託其之友人袁小美於同日14時30分許,操作位在基隆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程梅香及李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銘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程梅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
秀娥所提供與「林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告訴人程梅香所提供存摺影本、與「張明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行動電話顯示帳戶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3張。
(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上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等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程梅香及李秀娥,侵害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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