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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祖樂與郭錫欽因有貨款糾紛,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相約在郭錫欽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協調,於協調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翁祖樂心生不滿,於同日10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郭錫欽之腹部並徒手毆打郭錫欽頭部,致郭錫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區域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郭錫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祖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照片3 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 張暨影像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祖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腳踢及徒手傷害告訴人郭錫欽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貨款糾紛存在,卻未能平心靜氣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員警已到場協調之狀況下,仍憤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以致成傷,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衝突起因係源於貨款糾紛,被告並非無端傷人,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其從事五金加工業,與配偶同住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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