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 ㈡、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1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87公克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28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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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10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87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個、磅秤2台。」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87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及補充「磅秤2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47號鑑驗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其餘之扣案之物品,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6│查獲之毒品 │
│ │ │28公克) │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2 包 │查獲之毒品 │
│ │份之殘渣袋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4 │分裝勺 │1支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5 │分裝袋 │2個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6 │磅秤 │2台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高翊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4日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9號房為警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8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翊瑋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8月4日採尿送 │
│ │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A0000000 號)、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各1紙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自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食器3組、分裝勺1支、分裝│
│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袋2個、安非他命3包(總毛│
│ │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 │重0.87公克)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高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0.8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翊瑋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觀諸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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