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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4 年7月27日上午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鄭銘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其父親鄭斯祺向警方檢舉鄭銘緯有吸毒情事,為警徵得上址屋主鄭斯祺、孫朱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鄭銘緯之房間內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銘緯固不否認施用毒品一情,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品項均不記得云云。
經查,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鄭斯祺、孫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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