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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紀錄應補充「萬淑玲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緩刑2 年確定,並向公庫支付3 千元,緩刑期間105 年6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姚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萬淑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葉萵苣-無農藥A菜2包、履歷小白菜1包、嚴選鮮蚵4盒(共計價值新臺幣3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
二、案經姚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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