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7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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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衍舜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代步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陳衍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舜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楊啟村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屋外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楊啟村聽聞可疑聲響,出門察看,發現腳踏車不見蹤影,隨即騎乘機車外出尋找,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陳衍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衍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啟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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