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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顏色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iPhone6S行動電話1 隻」應補充更正為「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顏色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欄末行應補充「嗣陳顗合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顏色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
被 告 徐玉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之五福市場內,乘陳顗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顗合放置在其後背包內iPhone6S行動電話1隻(價值新臺幣28,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陳顗合),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顗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顗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隻」,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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