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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不願協商致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黃榮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與洪火旺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至23號之「臺灣世家」社區住戶。
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因故在上址社區前發生口角。
詎黃榮華因不滿洪火旺先以背包向其揮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回手還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洪火旺因而跌入花圃,並受有左鼻翼擦傷及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火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洪火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吳素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洪火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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