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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洋酒1 瓶,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國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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