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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 HAI(中文姓名阮安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 HAI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新北市○○區○○○道000 號10樓12室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2室為警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NGUYEN AN HAI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狀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備註 │
├──┼─────────┼──────┼──────────┤
│1 │紅色錠劑碎塊壹袋 │零點貳捌參玖│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 │ │公克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 │ │ │A)、4-甲氧基安非他 │
│ │ │ │命(PMA)成分 │
├──┼─────────┼──────┼──────────┤
│2 │黃色圓形錠劑壹粒 │零點貳零柒玖│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
│ │ │公克 │基安非他命(MDMA)、│
│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 │ │ │A)成分 │
├──┼─────────┼──────┼──────────┤
│3 │綠色錠劑碎塊壹袋 │零點伍零陸柒│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 │ │公克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 │ │ │A)、4-甲氧基安非他 │
│ │ │ │命(PMA)成分 │
├──┼─────────┼──────┼──────────┤
│4 │紅色圓形錠劑參粒 │零點捌貳零陸│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 │ │公克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 │ │ │A)成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70號
被 告 NGUYEN AN HAI(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巷0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 HAI(中文姓名阮安海,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P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某越南舞廳,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購買或買家附贈方式,取得含MDA及PMA成分之紅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839公克)、含MDMA及P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079公克)、含MDA及P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5067公克)、含MD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0.8206公克)等物而無故持有。
嗣於105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10樓1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安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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