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0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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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荃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荃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沈荃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3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沈荃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荃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凌晨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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