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0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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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案,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楊海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訊、偵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竊得後即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價值僅60元應屬低微,且被害人不予追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由廖雪婷所管領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於店內角落將之飲用完畢。
二、案經廖雪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海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百仙蔘茸藥酒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無法發還被害人,亦無法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6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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