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游組頭電話表貳張、六合彩帳務表壹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壹張、簽注單參拾伍張、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扣案之上游組頭電話表2張、六合彩帳務表1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簽注單35張、傳真機1臺、用於收簽賭牌支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警詢時自承其獲利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犯罪所得,經以公平及對被告較有利之原則方式計算,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8,000元(計算方式: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查獲前1天即同年9月21日止,每月1萬5000元,每日500元,故6月份獲利7500元、7月及8月共3萬元,9月份為10,500元,總計48,000元),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
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小林」所有,甲○○並從中抽取每注5元營利,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牟得每月1萬元至2萬元之犯罪所得。
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游組頭電話表2張、六合彩帳務表1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簽注單35張、傳真機1臺、用於收簽賭牌支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及上游組頭電話表2張、六合彩帳務表1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簽注單35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小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上游組頭電話表2張、六合彩帳務表1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簽注單35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每月獲利1萬之2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而因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38條之1之規定估算後沒收追徵自104年6月迄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