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1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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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歷史下注簽單壹批、今日下注簽單陸張、記帳單壹拾捌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應補充為「以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歷史下注簽單1 批、今日下注簽單6 張、記帳單18張及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40萬元(偵查卷第18頁),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室之居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賭客聯絡。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簽注金為每注66元,「四星」簽注金每注6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對中「今彩53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對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美華」所有,甲○○則自每注賭金中抽取2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而牟利40萬元。
嗣於105年9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歷史下注簽單1批、今日下注簽單6張、傳真機1臺、記帳單18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片3張在卷可稽,及歷史下注簽單1批、今日下注簽單6張、傳真機1臺、記帳單18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歷史下注簽單1批、今日下注簽單6張、傳真機1臺、記帳單1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40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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