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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當日簽單參拾伍張、今彩五三九當日簽單貳拾張、當日簽單總表貳張、傳真機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及同欄二第16行之「門號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久,竟再度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顯示前次刑之宣告未收警惕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不短、依查獲簽單顯示經營規模龐大,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當日簽單35張、今彩539 當日簽單20張、當日簽單總表2 張、傳真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經營簽賭站約50至60期,一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自稱於本案犯罪所得約10來萬元(偵查卷第17頁),為有利於被告,爰依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方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分租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簽注金為每注75元,「四星」簽注金每注75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對中「香港六合彩」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對中「今彩53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對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美華」所有,甲○○則可分別自「二星」每注賭金中抽取6元、自「三星」每注賭金中抽取11元、自「四星」每注賭金中抽取15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而牟利10萬餘元。
嗣於105年9月22日18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當日簽單35張、今彩539當日簽單20張、當日簽單總表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當日簽單35張、今彩539當日簽單20張、當日簽單總表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六合彩當日簽單35張、今彩539當日簽單20張、當日簽單總表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105年7月迄今獲利約10萬餘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是請就犯罪所得10萬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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