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
- (二)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03
- (三)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南新莊分行」、「連城
-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告訴人温佩娟
- (五)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年4月8日
- (六)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所載「行皮APP」應更正為「蝦皮
- (七)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需依指示操
-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應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甲○○、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
- (三)被告甲○○前有如更正後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 (四)被告甲○○、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
- (六)末查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等取
- 三、至檢察官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本件提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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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正霖
曾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第1821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546 號、第27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二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8 月2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7 日 保護管束期滿」。
(三)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南新莊分行」、「連城分行」均刪除;
同欄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告訴人温佩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尹汝提供之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告訴人温佩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尹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 日20 時5分」、編號4 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 日某時許」、詐騙方式所載「告訴人謝瑋津」應更正為「告訴人温佩娟」、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 日20時37分許」、編號5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 日22時37分許」、編號6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 日23時18分許」、編號7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4 月8日19時32分、35 分 許」。
(六)附表二編號2 詐騙方式所載「行皮APP 」應更正為「蝦皮APP 」、編號4 所載告訴人羅尹汝匯款1 萬2,000 元部份均刪除。
(七)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並佯稱陳逸玲帳戶為不安全帳戶等語」。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應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甲○○、乙○○將其所申設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謝瑋津、張美芳、王登羿、溫佩娟、劉淑櫻、林冠宇、黃淑慧、林欣妮、羅尹汝、詹舒婷、被害人林孟蓉、陳逸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有如更正後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 人均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本件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尹汝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8 日19時6 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然查,據告訴人羅尹汝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郵局人員(實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所假冒)跟伊表示伊的帳戶不安全,要伊把錢領出來再到台新銀行匯入,所以伊領了1 萬2,000 元至台新銀行匯入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存簿提款1 萬2,000 元」、「跨行存款1 萬1,985 元(加手續費15元,總數為1 萬2,000 元)」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下稱偵卷》第78頁),惟告訴人羅尹汝於台新銀行匯款1 萬1,985 元之對方帳戶係另案被告王紀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羅尹汝提供之上開交易明細表2 份、另案被告王紀翔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8頁、第77至78頁),自難遽認告訴人羅尹汝此部分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乙○○前揭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告訴人羅尹汝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f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97號
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下稱樹林育英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明華」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興南郵局(下稱中和興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謝瑋津、張美芳、王登羿、溫佩娟、劉淑櫻、林冠宇、黃淑慧、林欣妮、羅尹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樹林育英街郵局,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和興南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為其等所有,並由其等分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明華」、「孫先生」之成年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105年3月底某日接獲貸款行銷電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後就無貸款相關消息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見有借款廣告而以電話聯繫,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後就無貸款相關消息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謝瑋津、張美芳、王登羿、温佩娟、劉淑櫻、林冠宇、黃淑慧、林欣妮、羅尹汝及被害人林孟蓉等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中和興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謝瑋津、張美芳、王登羿、温佩娟、劉淑櫻、林冠宇、黃淑慧、林欣妮、羅尹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蓉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外,並有被告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及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中和興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謝瑋津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美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登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温佩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冠宇供之台新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淑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欣妮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相片10張、告訴人羅尹汝提供之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乙○○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告2人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甲○○、乙○○2人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出金額 │匯入之被│
│ │ │告訴人 │ │點 │(新臺幣) │告帳戶 │
├──┼────┼────┼────────┼──────┼─────┼────┤
│1 │105年4月│謝瑋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22033元 │玉山銀行│
│ │8日18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謝瑋│19時32分許,│ │ │
│ │36分許 │) │津,自稱係網路書│在高雄市楠梓│ │ │
│ │ │ │店人員,向告訴人│區藍田路948 │ │ │
│ │ │ │佯稱:因網站訂購│號萊爾富便利│ │ │
│ │ │ │誤設分12期付款,│商店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2 │105年4月│張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12055元 │玉山銀行│
│ │8日18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張美│18時43分許,│ │ │
│ │43分許 │) │芳,自稱係網路賣│在嘉義縣中埔│ │ │
│ │ │ │家,向告訴人佯稱│鄉中埔村中埔│ │ │
│ │ │ │:因網站訂購誤設│167號中埔郵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局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3 │105年4月│王登羿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14123元 │玉山銀行│
│ │8日19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王登│20時37分許,│ │ │
│ │35分許 │) │羿,自稱係金石堂│在臺北市臺北│ │ │
│ │ │ │網路人員,向告訴│車站 │ │ │
│ │ │ │人佯稱:因網站訂│ │ │ │
│ │ │ │購設定錯誤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
│4 │105年4月│温佩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11601元 │玉山銀行│
│ │8日20時 │告訴人) │電話予告訴人謝瑋│某時許,在臺│ │ │
│ │許 │ │津,自稱係網路賣│東縣岩灣郵局│ │ │
│ │ │ │家,向告訴人佯稱│ │ │ │
│ │ │ │:因網站訂購誤設│ │ │ │
│ │ │ │分12期付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
│5 │105年4月│林孟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29987元 │台新銀行│
│ │8日20時 │ │電話予告訴人林孟│19時32分許,│ │ │
│ │許 │ │蓉,自稱係小三美│在屏東縣潮州│ │ │
│ │ │ │日網路商店人員,│鎮某處 │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因│ │ │ │
│ │ │ │網站訂購誤設分12│ │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6 │105年4月│劉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29987元 │台新銀行│
│ │8日22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劉淑│時分許,在新│ │ │
│ │許 │) │櫻,自稱係小三美│竹縣湖口鄉湖│ │ │
│ │ │ │日網路商店人員,│口工業區 │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因│ │ │ │
│ │ │ │網站訂購誤設分12│ │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7 │105年4月│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28985元 │樹林育英│
│ │8日17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林冠│18時32分、35│29985元 │街郵局 │
│ │許 │) │宇,自稱係凱基銀│分許,在新北│ │ │
│ │ │ │行員工,向告訴人│市新店區安康│ │ │
│ │ │ │佯稱:因網站訂房│路2段303號全│ │ │
│ │ │ │錯誤致告訴人誤刷│家便利商店 │ │ │
│ │ │ │一筆訂房費用,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誤│ │ │ │
│ │ │ │刷金額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存入現金。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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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出金額 │匯入之被│
│ │ │告訴人 │ │點 │(新臺幣) │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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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黃淑慧 │告訴人黃淑慧以行│105年4月8日 │18100元 │永豐銀行│
│ │5日某時 │(告訴人│動電話Carousell │20時50分許,│ │ │
│ │許 │) │APP購買APPLE廠牌│在桃園市中壢│ │ │
│ │ │ │IPHONE 6 128G行 │區環中東路2 │ │ │
│ │ │ │動電話1支,詐騙 │段328號之OK │ │ │
│ │ │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便利商店 │ │ │
│ │ │ │諉稱需以LINE方式│ │ │ │
│ │ │ │聯絡,並指示匯款│ │ │ │
│ │ │ │18100元云云,致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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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林欣妮 │告訴人林欣妮以行│105年4月8日 │ 5000元 │中和興南│
│ │8日16時 │(告訴人│皮APP購買餐卷, │18時17分許,│ │郵局 │
│ │許 │)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在臺南市臺南│ │ │
│ │ │ │訴人諉稱需以LINE│火車站內之全│ │ │
│ │ │ │方式聯絡,並指示│家便利商店 │ │ │
│ │ │ │匯款5000元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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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19123元 │中和興南│
│ │8日17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林冠│18時23分許,│ │郵局 │
│ │許 │) │宇,自稱係凱基銀│在新北市新店│ │ │
│ │ │ │行員工,向告訴人│區安民街206 │ │ │
│ │ │ │佯稱:因網站訂房│號14份郵局 │ │ │
│ │ │ │錯誤致告訴人誤刷│ │ │ │
│ │ │ │一筆訂房費用,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誤│ │ │ │
│ │ │ │刷金額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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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羅尹汝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8日 │29989元 │中和興南│
│ │8日17時 │(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羅尹│18時49分許,│ │郵局 │
│ │55分許 │) │汝,自稱係網路賣│在臺南市永康│ │ │
│ │ │ │家及郵局員工,向│區永大路2段7│ │ │
│ │ │ │告訴人佯稱:因網│號崑山郵局 │ │ │
│ │ │ │路購物誤刷12筆訂├──────┼─────┤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105年4月8日 │12000元 │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19時6分許,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在臺南市永康│ │ │
│ │ │ │示匯出及存入款項│區中華路986 │ │ │
│ │ │ │。 │號台新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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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4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下稱樹林育英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明華」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8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詹舒婷,向詹舒婷佯稱:因網站訂購誤設,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詹舒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2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甲○○上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詹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17號、第20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帳戶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興南郵局(下稱中和興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18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逸玲,佯稱係金石堂網路人員,因網站訂購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逸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新臺幣1萬5985元至乙○○上開中和興南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和興南郵局等帳戶為其所有,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見有借款廣告而以電話聯繫,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後就無貸款相關消息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逸玲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中和興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陳逸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中和興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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