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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惠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惠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匯款2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兆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惠純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偵卷第40頁),又其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9頁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第三款證明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固應允以每5 天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出租所申辦之帳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實際未獲得該項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38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鄒惠純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惠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之某時,允以每5天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撥打電話與薛福清,冒為其友人林思豪,詐稱需款孔急,致薛福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鄒惠純上開帳戶。
二、案經薛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惠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福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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