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2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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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嘉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沈煜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陳丁皓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4、5、11、13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然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雙方調解並無共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
被 告 阮嘉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嘉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持自備西瓜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丁皓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阮嘉德見陳丁皓揮拳攻擊後(陳丁皓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回擊陳丁皓,使陳丁皓受有左胸撕裂傷15公分、右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丁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本案僅係因細故而起之糾紛,業據被告阮嘉德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丁皓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被告雖以西瓜刀回擊告訴人,惟被告係在車內攻擊車外之告訴人,且其下車後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回擊告訴人時亦未表示致死意圖等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若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會持續以西瓜刀攻擊,而不至放棄攻擊,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僅為撕裂傷,其傷害尚不至有生命危險,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難認被告有置他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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