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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傑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將該部機車移置該派出所之保管場內」,應予更正為「將該部機車移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逾放場內」、同欄末行行末,應予補充以「嗣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由該逾放場組長林香洲清點逾放場之保管車輛時,發覺該部機車不在逾放場內,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鼎傑所有之296-DJH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沈文宇將該部機車移置土城逾放場,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牽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爾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保管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加以隱匿致生危害之程度,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存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陳鼎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傑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沈文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機車移置該派出所之保管場內,並設置柵欄防止民眾出入,詎陳鼎傑竟於同月9日凌晨3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保管場內,開啟舊有廢棄鐵門後,將前揭機車逕行牽離,而隱匿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城逾放場現場管理員陳素微、組長林香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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