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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432號),故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3日停止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同年月2 日18時5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3 月2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世安,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32前,為警攔檢並盤查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清和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3日停止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 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至11頁),則被告既如前述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於105 年3 月2 日18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各該檢驗結果均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6頁)。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張清和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清和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清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毒處遇及多次追訴處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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