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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263、23267、23526、23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宣告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輝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高素蓮、劉家君之手機,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2個竊盜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其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甫於105年7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旋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7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侮意,暨衡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刑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宣告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而為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皆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不存在,仍應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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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 卷證及出處 │ 主文 │沒收 │
│ │害│ │ │ │ │ │ │
│ │人│ │ │ │ │ │ │
├──┼─┼────┼───┼──────────────┼─────────┼───────┼───────┤
│1 │蘇│105年7月│新北市│趁店員蘇倍玄忙碌之際,徒手竊│證人即被害人蘇倍玄│張龍輝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 │倍│27日上午│新莊區│取由其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高素蓮、劉家君於│犯,處拘役肆拾│得泡麵壹碗、紹│
│原起│玄│9時49分 │民安西│泡麵1碗、紹興梅1包、可樂1瓶 │警詢之指述、查獲現│日,如易科罰金│興梅壹包、可樂│
│訴書│ │許(起訴 │路287 │、58度金門小高粱酒2瓶、曼秀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壹瓶、58度金門│
│犯罪│ │書誤載為│號全家│雷敦軟膏1 條、綠油精1瓶【共 │4張、新北市政府警 │元折算壹日。 │小高粱酒壹瓶,│
│事實│ │9時許) │便利商│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4元】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追徵其價額。 │
│欄一│ │ │店 │得手,並於店內將上揭泡麵1碗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㈠﹀│ │ │ │、紹興梅1包、可樂1瓶、58 度 │目錄表各1份、贓物 │ │ │
│ │ │ │ │金門小高粱酒1瓶開封食用,其 │認領保管單3份、(見│ │ │
│ │ │ │ │餘商品則攜帶離去。 │105年度偵字第23263│ │ │
├──┼─┼────┼───┼──────────────┤號卷第22至25頁、第├───────┼───────┤
│2 │高│105年7月│新北市│趁店員高素蓮、劉家君疏未注意│27至31頁) │張龍輝竊盜,累│無。 │
│︿ │素│27日上午│新莊區│之際,竊取渠等2人各置於店內 │ │犯,處有期徒刑│ │
│原起│蓮│10時許 │民安路│桌上之廠牌HONOR、ASUS智慧型 │ │參月,如易科罰│ │
│訴書│、│ │426之9│手機各1支(價值均約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 │
│犯罪│劉│ │號蓮雅│,得手後即行逃逸。嗣因蘇倍玄│ │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家│ │冰店 │於上揭1所示時、地發現遭竊後 │ │ │ │
│欄一│君│ │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 │ │ │
│㈠﹀│ │ │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龍輝涉案,│ │ │ │
│ │ │ │ │嗣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 │ │
│ │ │ │ │發現張龍輝,經其同意搜索,當│ │ │ │
│ │ │ │ │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揭手機2支 │ │ │ │
│ │ │ │ │,及其於上揭1所示時、地竊得 │ │ │ │
│ │ │ │ │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曼秀 │ │ │ │
│ │ │ │ │雷敦軟膏1條、綠油精1瓶( 各已│ │ │ │
│ │ │ │ │發還予蘇倍玄、高素蓮、劉家君│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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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105年7月│新北市│趁店長陳遠哲忙碌之際,徒手竊│證人即告訴人陳遠哲│張龍輝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 │遠│28日上午│新莊區│取由其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犯,處拘役貳拾│得玉山高粱酒、│
│原起│哲│4時59分 │新樹路│玉山高粱酒1瓶、午後紅茶各1瓶│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 │日,如易科罰金│午後紅茶各壹瓶│
│訴書│ │許(起訴 │166號 │(共計價值189元),得手後即 │張(見105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追徵其價額。│
│犯罪│ │書誤載為│統一便│在該店用餐區飲用而酒醉不醒人│23267號卷第17至18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5時2分許│利商店│事。經陳遠哲報警處理,經警於│) │ │ │
│欄一│ │) │ │同日上午5時50分當場逮捕。 │ │ │ │
│㈡﹀│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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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105年7月│新北市│趁店長王羿惟忙碌之際,徒手竊│證人即告訴人王羿惟│張龍輝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 │羿│28日晚間│新莊區│取由其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於警詢之指述、新北│犯,處拘役貳拾│得玉山高粱酒壹│
│原起│惟│10時25分│建國一│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日,如易科罰金│瓶,追徵其價額│
│訴書│ │許 │路50號│得手後即在該店用餐區飲用,並│局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仟│。 │
│犯罪│ │ │統一便│將未飲用完畢之高梁酒攜出店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利商店│,經王羿惟察覺有異,旋即調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欄一│ │ │ │監視器確認張龍輝竊取商品後,│、案發現場、查獲現│ │ │
│㈢﹀│ │ │ │追出店外攔下張龍輝,並報警處│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到│9張(見105年度偵字 │ │ │
│ │ │ │ │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飲用完│第22836號卷第15至 │ │ │
│ │ │ │ │畢所留之空酒瓶1支。 │19 頁、第20至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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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5年8月│新北市│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攤位前,趁│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萍│張龍輝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 │淑│2日凌晨0│新莊區│店員陳淑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於警詢之指述、新北│犯,處拘役貳拾│得小玉西瓜壹個│
│原起│萍│時40分許│新樹路│取攤位上之小玉西瓜1個、龍眼1│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日,如易科罰金│,追徵其價額。│
│訴書│ │ │168號 │袋(共計價值約200元),得手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 │
│犯罪│ │ │水果攤│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至新北市│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新莊區瓊林路208之1號旁之土地│保管單各1份、案發 │ │ │
│欄一│ │ │ │公廟,將上揭西瓜剖開後當場食│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 │ │
│㈣﹀│ │ │ │用。嗣經陳淑萍報警處理,為警│7張(見105年度偵字 │ │ │
│ │ │ │ │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 │第23526號卷第18至 │ │ │
│ │ │ │ │廟內當場查獲張龍輝,並扣得尚│21頁、第23至27頁) │ │ │
│ │ │ │ │未經食用之龍眼1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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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105年8月│新北市│趁店員吳俊廷忙碌之際,徒手竊│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廷│張龍輝竊盜,累│無。 │
│︿ │俊│7日下午 │新莊區│取由其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證人即告訴人鍾淑│犯,處拘役貳拾│ │
│原起│廷│5時55分 │豐年街│金門紅高粱酒1瓶(價值99元) │紋於警詢之指述、新│日,如易科罰金│ │
│訴書│ │ │54號統│,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以新臺幣壹仟│ │
│犯罪│ │ │一便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商店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欄一│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㈤﹀│ │ │ │ │、查獲現場暨暨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13張( 見│ │ │
├──┼─┼────┼───┼──────────────┤105年度偵字第23714│ │ │
│7 │鍾│105年8月│新北市│趁店員鍾淑紋忙碌之際,徒手竊│號卷第19至20頁、第├───────┼───────┤
│︿ │淑│7日晚間 │新莊區│取由其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23至25頁、第27至33│張龍輝竊盜,累│無。 │
│原起│紋│6時10分 │豐年街│舒適牌刮鬍刀1支(價值299元)│頁) │犯,處拘役貳拾│ │
│訴書│ │許 │66號之│、LUX香皂1個(價值15元),得│ │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 │ │全家便│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鍾淑│ │,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 │ │利商店│紋發現後當場攔下張龍輝,並報│ │元折算壹日。 │ │
│欄一│ │ │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20 │ │ │ │
│㈤﹀│ │ │ │分許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 │ │
│ │ │ │ │揭所竊得之刮鬍刀1支、香皂1 │ │ │ │
│ │ │ │ │個,及於上揭6所示時、地竊得 │ │ │ │
│ │ │ │ │之金門紅高粱酒1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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