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4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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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玥楹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其歿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應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何純瑩、鄭香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應更正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玉地登字第1050005179號函暨所附該所99年10月8 日玉地普字第43340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影本1 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林玥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委託土地代書何純瑩為代理人、鄭香得為複代理人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有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純瑩、鄭香得二人對於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知情下所為,應認被告甲○○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玥楹間並無代償不動產貸款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竟仍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生損害於告訴人,更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擔任風水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4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固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云云,惟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為衡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故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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