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52,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79、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始「。

詎猶未戒除毒癮,」,宜補充以「復因犯毒品案件,分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暨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該假釋期間內之,」、末行並補充以「並各由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並補充「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486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㈠於105 年8 月2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灃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灃宬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