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5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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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其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游銘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5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火車站附近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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