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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因與本案相同情節之誣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曾啟華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華成立民間支票互助會,並擔任互助會會首,其於每次開標當日,由互助會員依據結標之金額開立支票後,由會首收齊轉交予各會員,明知其交付互助會成員林淑真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人為張春桂、發票日民國105年2月20日、票號ED0000000號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2月1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該分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宜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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