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應更正為「10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近某游泳池停車場」應更正為「附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分別為0.9公克、0.8公克、0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盈齊坦承上開犯行
-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2.5558公克),經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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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殘渣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第25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近某游泳池停車場」應更正為「附近北一游泳池停車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分別為0.9公克、0.8公克、0.9公克、0.9公克)」應更正為「(共驗餘淨重2.5558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盈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盈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2.55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殘渣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陳盈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某游泳池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0.8公克、0.9公克、0.9公克)、殘渣盒1個,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盒1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殘渣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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