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7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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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管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與吸管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吸管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析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因與吸管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陳傑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傑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上開時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傑陞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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