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8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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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正
李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98號、第2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李正心」應更正為「李心正」;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李心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德華同在案發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李德華,行至上揭地點,李德華叫伊停一下,伊就停下來,伊感到奇怪,伊不知道李德華去拿別人的安全帽,伊當時在注意其他車輛,伊僅轉頭看李德華一眼,就沒繼續看,伊沒看到李德華行竊云云。

惟查:被告李心正既辯稱對被告李德華臨時要求停車之舉感到不解,衡情應更留意被告李德華動向,始能知李德華臨時下車之理由,竟稱對原無安全帽之被告李德華下車後,已取回來路不明安全帽並當場配戴等節,毫無認知,旋即搭載被告李德華離去云云,明顯違背經驗。

反之,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李心正突然於路中央停車,並等待被告李德華跨越對向車道,至路旁竊取安全帽,復跨越車道回到被告李心正機車後座,時間長達15秒鐘,期間被告李心正曾望向被告李德華(偵字第14698號卷第20至22頁),足示被告李心正明知被告李德華原無安全帽,係臨時至路旁竊取他人安全帽。

佐以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否則極易遭到警員取締,為經多方宣導之交通規則,且為騎乘機車者之常識,被告李心正顯係為規避查緝,始於物色安全帽後,要求被告李心正停車,以便下車行竊。

被告李心正於被告李德華下車行竊之際,違背一般行車常態,無端停車於路中等待,並未調頭或於路旁停車,顯係為被告李德華注意周遭,進行把風,並利於得手或失風之際順利逃逸,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李心正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從採信;

至被告李德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辯稱伊有精神病,有在吃藥,也有殘障手冊,因精神恍惚而行竊等情。

然查:被告李德華行竊當時,明確認知不得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下車行竊安全帽時行動迅速精確,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2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已無礙其等答辯,本院亦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心正、李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心正、李德華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心正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心正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李德華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係交由被告李德華取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德華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98號
105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李心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德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李心正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李德華,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巷口,見黃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心正將前開機車停於前址處附近,李德華再下車徒手竊取黃瓊慧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與李正心一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心正於警詢│被告李心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
│    │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德華之事實,惟否認知悉│
│    │                │被告李德華竊取安全帽。      │
├──┼────────┼──────────────┤
│2.  │被告李德華於偵查│被告李德華坦承拿取他人安全帽│
│    │中供述          │之事實。                    │
├──┼────────┼──────────────┤
│3.  │證人黃瓊慧於警詢│證人黃瓊慧所有之安全帽1 頂遭│
│    │時之證述        │竊取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1.被告李心正於上開時地搭載被│
│    │拍照片9張       │  告李德華,並讓被告李德華下│
│    │                │  車竊取安全帽1 頂後,再搭載│
│    │                │  被告李德華一同離開之事實。│
│    │                │2.被告李心正當時有轉頭看被告│
│    │                │  李德華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心正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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