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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施順堡之債務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與施順堡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其2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三和夜市內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相遇後,因債務清償之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詎林文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施順堡,足以貶損施順堡之名譽。
二、案經施順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 1片、本署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不然你跟我說個時間,我去店裡照會一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屬實,然從被告上開之言語觀之,其並未述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將有何具體之不法惡害通知,應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衝口而出之言論,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況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雙方當時處於對立之情勢,告訴人並無因該爭執即位居劣勢,告訴人尚有回嗆之舉,足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實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誠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之理,但此一事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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