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9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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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尚清之父吳榮閏(已歿)生前擔任許巧連申辦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許巧連未如數清償該房屋貸款,致吳榮閏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吳尚清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江庭誼、楊家芠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許巧連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適許巧連之妹許巧滿同在上址住處,即推由江庭誼要求許巧連就吳榮閏代償該房屋貸款部分簽發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本票,經許巧連拒絕後,江庭誼旋掌摑許巧連頭部2 次,許巧滿見狀欲阻止,楊家芠乃徒手掐住許巧滿頸部,喝令許巧滿不許動作,許巧滿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瘀青、聲音沙啞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巧滿自由行動權利,楊家芠再套上手指虎以手壓制許巧連頭部,並以套上手指虎之手持續毆打許巧連頭部及背部,致許巧連受有臉、頭皮、頸多處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許巧連部分,業經許巧連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則站在上址住處門口阻擋許巧連離去,楊家芠繼持空白本票強行喝令許巧連當場簽發面額4 百萬元本票1 紙後交予江庭誼收執,以此強暴方式使許巧連行無義務之事(江庭誼、楊家芠所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罪刑確定;

上開本票已由江庭誼返還許巧連)。

案經許巧連、許巧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卷第15頁),並經同案被告江庭誼、楊家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65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連、許巧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巧連之母許吳善、證人即許巧連之弟許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合(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4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30747727號鑑驗書各1 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30日士院景101 司執如字第1846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45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 罪)。

⒉被告強制告訴人許巧滿部分,係推由同案被告楊家芠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許巧滿頸部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許巧滿自由行動權利,因而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許巧滿受有頸部挫傷瘀青、聲音沙啞等傷害,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庭誼、楊家芠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許巧連、許巧滿所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巧連、許巧滿為親戚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許巧連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許巧滿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議;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許巧連簽發之上開本票,已由同案被告江庭誼返還告訴人許巧連,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號126 卷第15頁),亦經告訴人許巧滿、同案被告江庭誼於本院電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卷第6 頁、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巧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同案被告楊家芠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手指虎1 個,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庭誼、楊家芠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竟於上開時、地,推由同案被告江庭誼掌摑告訴人許巧連頭部2 次,再由同案被告楊家芠套上手指虎以手壓制告訴人許巧連頭部,並以套上手指虎之手持續毆打告訴人許巧連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許巧連受有臉、頭皮、頸多處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許巧連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巧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江庭誼、楊家芠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揆諸前開法條,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前述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卷第15頁),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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